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委统战部、市委宣传部、市民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委统战部、市委宣传部、市民委: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面系统总结全区各地区和行业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的基础上,自治区民委修订完善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与时俱进对测评指标进行充实、完善、调整,形成由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示范乡镇苏木、示范机关、示范企业、示范学校、示范社区、示范宗教活动场所7种类型组成的测评指标体系。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坚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主线和标尺,贯穿测评指标全过程各环节,着力推动示范典型高质量开展工作、高水平发挥作用。将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落实在测评指标体系中,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争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为契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突出创新实践,引导各地区各单位结合实际,不断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载体,打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升级版。每一类型测评指标总分为120分,测评得分100分以上方可申报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请各地按照测评指标体系要求,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发挥好测评指标体系”指挥棒“作用,打造各地区各行业创建工作升级版。同时,请各地区根据实际,对测评指标进行细化完善,积极提出更多有益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和校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为推动新时代我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测评指标(试行)2.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苏木测评指标(试行)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关测评指标(试行)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测评指标(试行)5.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学校测评指标(试行)6.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测评指标(试行)7.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宗教活动场所测评指标(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1日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测评指标(试行).doc 2.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苏木)测评指标(试行).doc 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关测评指标(试行).doc 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测评指标(试行).doc 5.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学校测评指标(试行).doc 6.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测评指标(试行).doc 7.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宗教活动场所测评指标(试行).doc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文联 内蒙古作协关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民族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国家民委、中国作协印发的《关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推动新时代民族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精神,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艺工作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战略布局,坚持党对民族文学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植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深厚土壤,自觉承担起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推出更多无愧于民族、无愧于时代的内蒙古文学精品力作,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动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更大贡献。二、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一)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聚魂。将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全面系统掌握这一重要思想的基本观点、科学体系,把握好这一思想的世界观、方法论,坚持好、运用好贯穿其中的立场观点方法,不断增进对党的创新理论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将蕴含其中的真理力量和实践伟力转化为推动内蒙古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动力和能力。加强政治引领和思想引导,把内蒙古各民族作家和文学工作者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感党恩,听党话、跟党走,勇担使命、勇开新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内蒙古文学的力量。(二)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做好新时代民族文学工作的根本遵循。要持续强化思想引领,推动习近平文化思想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相互贯通,入脑入心。深刻领会习近平文化思想“七个着力”的内涵与意义,深刻把握民族工作“十二个必须”的丰富内涵,把握新时代文学的使命任务和要求,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的正确方向,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内蒙古文学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坚决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文艺路线方针,进一步明确做好新时代内蒙古文学工作的方向和道路,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推动内蒙古文学工作焕发新气象、取得新成就。(三)切实担负起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事业的新使命新任务。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高度把握新时代内蒙古文学工作的历史方位,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着眼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民族现代文明建设,充分挖掘和生动展现内蒙古大地上的厚重历史文化和丰富人文资源,融红色文化和草原文化、农耕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等于一体,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从北疆多民族历史、文化传统、语言文字、审美取向等多重角度来审视和看待内蒙古文学,使之能够保存、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中华民族现代文明建设。要引导内蒙古各民族作家坚定文化自信、担当使命、奋发有为,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创作更多优秀文学作品,充分发挥文学润物无声、凝聚民心的独特作用,不断增进各族群众“五个认同”,共同书写中国式现代化内蒙古新篇章。三、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四)充分认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维护各民族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必然要求,是党的民族工作开创新局面的必然要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也是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新时代内蒙古文学工作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纲”,通过文学作品引导各族人民深刻理解中华民族多元一体、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历史,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必须正确把握“四对关系”。民族文学是新时代民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民族工作必须正确把握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各民族意识的关系、中华文化和各民族文化的关系、物质和精神的关系。做好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也必须正确把握好“四对关系”。要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引领,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让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植心灵深处,让中华民族共同体牢不可破。(六)牢固树立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是我国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辽阔的疆域是各民族共同开拓的,悠久历史是各民族共同书写的,灿烂文化是各民族共同创造的,伟大民族精神是各民族共同培育的。要坚持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准确认识中华文明起源和历史脉络,准确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多元一体,书写中华文明取得的灿烂成就和对人类文明的重大贡献,以文学的力量引导各族群众知史爱党、知史爱国,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四、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七)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把中华美学精神和当代审美追求结合起来,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不断激活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加强对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的学习宣传教育和文学书写,继承和发扬党领导各族人民在各个历史时期奋斗中形成的、以伟大建党精神为源头的精神谱系,用共同理想信念凝心铸魂,从共同历史记忆中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从历史必然中强化爱党爱国意识。(八)积极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爱国主义是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核心价值。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内蒙古文学工作,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使各民族人心归聚、精神相依,形成团结奋进的强大精神纽带。内蒙古文学创作中要突出爱国情怀培养、道德素质提升、法治意识增强、诚信守法教育、文明礼仪普及、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人民群众精神世界。(九)深入挖掘北疆文化资源。北疆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内蒙古自治区各族人民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心手相牵,共同开拓、建设、守卫祖国北部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形成的融红色文化和草原文化、农耕文化、黄河文化、长城文化等于一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爱国忠诚奉献为核心理念,以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为精神标识的地域文化。“北疆文化”体现内蒙古各族人民崇高的价值追求,充分展现北疆儿女鲜明的精神追求、精神品格、精神力量。内蒙古文学要建立北疆文化品牌创作生产机制,创作出一批彰显中华文明突出特性、体现北疆文化基本内涵的精品力作。(十)用文学作品讲好各民族守望相助的感人故事。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内蒙古文学工作全过程各方面,推动各民族人心归聚、精神相依,形成团结奋进的强大精神纽带。围绕“最好牧场为航天”“三千孤儿入内蒙”“克服困难捐粮畜”“各族人民建包钢”等民族团结的历史佳话,努力创作推出一批优秀文学作品,引导广大作家深入挖掘民族团结进步“时代楷模”、道德模范、“最美好人”等新时代故事,书写内蒙古各民族在实现共同富裕、迈向现代化征程中守望相助、团结奋斗的和谐景象。支持举办达斡尔、鄂温克、鄂伦春民族文学创作笔会,举办多民族作家创作座谈会,积极开展与广东、浙江、吉林和辽宁等地作家之间的文学交流,推动形成区内外各民族作家的守望相助、互帮互助、共同进步的文学创作局面。(十一)发挥文学作品在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的重要作用。组织举办内蒙古生态文学周系列活动,积极承办中国作家协会“文学照亮生活——中国作家文学公开课”和“中国作家内蒙古文学周”等群众性文学活动,承接以“文学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题的“中国少数民族文学论坛”落地内蒙古举办,持续开展“北疆文艺大讲堂·文学创作系列”讲座,把优质文学内容、文学辅导送到群众身边,为内蒙古文化建设、文学发展服务。实施文学志愿服务示范性重点扶持项目,每年投入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基层公共文学服务活动。组织实施“新春诗会”,通过朗诵展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魅力,营造学好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氛围。举办全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学翻译人才培训班,着力培养能够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之间流畅互译的翻译人才,实施“优秀蒙古文文学作品翻译出版工程”,将优秀蒙古文文学作品翻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出版发行,切实帮助民族地区群众尤其是青少年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能力,以语言相通促进心灵相通、命运相通。五、创作推出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相统一的优秀文学作品(十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引导广大作家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把人民的喜怒哀乐倾注在自己的笔端,始终保持对人民的真挚热爱,把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作为创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人民创造历史的伟大进程给予最热情的赞颂。组织实施内蒙古作家“深入生活 扎根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举办“到火热的生产一线去”——内蒙古中青年作家采访调研活动,深入基层一线和人民群众之中,创作推出系列优秀文学作品。申请在内蒙古自治区设立中国作家“深入生活 扎根人民”新时代文学实践点,推荐作家积极参与中国作家协会举办的“到人民中去”文学品牌活动,积极鼓励作家深入群众,扎根人民,让人民成为作品的主角,把自己的思想和情感同人民融为一体,把心、情、思沉到人民之中,同人民一道感受时代的脉动,为时代和人民放歌。(十三)聚焦主题创作,塑造时代精神。深刻把握民族复兴的时代主题,把个人命运与民族命运相结合、艺术生命与国家前途相融合、文学创造与人民愿望相契合。引导内蒙古广大作家积极参与“内蒙古文学重点作品创作扶持工程”的选题认领,主动自觉与时代对接,与时代共情,推动文学创作向现实题材靠拢,助力打造“北疆文化”品牌。号召广大作家聚焦中国作协“新时代山乡巨变创作计划”“新时代文学攀登计划”,用艺术实践贯通文明底蕴和时代主题,用深邃隽永、文质兼美的文学作品,抒写“国之大者”“区之大计”“民之大事”,用优秀文学作品展现内蒙古各族人民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的生动实践,全景式多维度体现内蒙古新时代新征程的精神气象。(十四)坚持守正创新,开拓创作视野。坚守文学正道,秉持开放包容,深入开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丰厚资源,继承各民族厚重的文化资源和文学传统,主动借鉴人类创作的一切优秀文明成果,在守正创新中赓续历史文脉、谱写当代华章。要把创作生产优秀作品作为文艺工作的中心环节,紧紧围绕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创作推出优秀作品。把创新创造贯穿文学创作全过程,大胆探索,锐意进取,在提高原创力上下功夫,在拓展题材、内容、形式、手法上下功夫,推动观念和手段相结合、内容和形式相融合、各种艺术要素和技术要素相辉映,努力创作更多具有内蒙古气派的经典之作。引导好网络文学创作,切实推动网络文学成为当代中国文艺发展的最大增量。突破传统文学创作路径依赖,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新媒介丰富文艺创作形式,更新思维模式、文体形式和话语方式,不断提高作品的精神高度、文化内涵、艺术价值,推动文学事业呈现千帆竞发、百舸争流的生动局面。(十五)加强文学理论研究,强化评论评奖引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文艺评论工作的指导意见》,办好“北疆文艺论坛”,继续高度重视文艺评论评奖工作,持续深化对习近平文化思想的学理性、系统性、整体性研究和阐释;积极参与内蒙古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新时代文艺评论专项等工作;举办重点文艺作品、重要作家、重大文学现象研讨会、座谈会、交流会,及时分析文学思潮新变化,准确研判文学发展新态势,开展科学、健康、理性、客观、公正的文学评论。认真落实中央关于文艺评奖改革政策精神,改革评奖制度,规范评奖程序,彰显评奖导向,修订完善内蒙古自治区文学创作“索龙嘎”奖评选活动程序、规则、办法,推动评奖导向更加鲜明、过程更加透明、评选更加公正,持续提升奖项权威性、影响力、美誉度,激励创作,引领风尚。六、建设薪火相传、德艺双馨的作家队伍(十六)团结凝聚各民族作家。紧扣“做人的工作”,加强作协联络作家职能,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依托内蒙古文学馆“作家之家”场地,常态化举办“作家朋友 欢迎回家”活动,广泛邀请各领域作家经常“回家”,共商发展、共话文学,凝聚作家团结奋进的力量,让作协成为让广大作家温暖、信赖、眷恋的“作家之家”。大力加强作家队伍建设,不断发现青年作家、基层作家、少数民族作家,努力培养一支覆盖各民族、涵盖各门类、结构合理、年龄均衡的多民族作家队伍。(十七)以青年作家为重点加强专业培训。创新培训模式,丰富培训手段,加大培养力度,策划召开内蒙古青年作家创作会议,举办内蒙古作家协会新会员培训班、网络作家培训班、青年作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题文学研讨会,举办全区骨干作家培训班,重点吸纳少数民族作家参与培训学习,举办基层农牧民作家培训班、内蒙古农牧民作家研评会等针对少数民族作家的文学活动,持续举办内蒙古大学文学创作研究班,推荐学员参加鲁迅文学院少数民族文学创作培训班(内蒙古班)进行专业培训学习,推荐内蒙古作家参加中国作家协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学之星丛书申报,提高创作水平,提升作品影响。七、积极推动新时代内蒙古文学融入现代传播格局(十八)加强文学阵地建设。树立互联网思维和文学大传播观念,积极探索全媒体时代文学工作发展路径,准确把握融媒体传播规律,推动文学事业深度融入现代传播格局。优化传播方式,启动青年作家专项推介活动,通过拍摄系列短视频,向公众展示和推广优秀的内蒙古青年作家。拓宽传播渠道,持续推动优秀作家作品宣传推介,以改稿会、研讨会、发布会等多种形式为牵引,进行宣传报道,提高文学和作家的曝光度。主动牵线搭桥,畅通内蒙古文学杂志社与自治区少数民族古籍征集研究室、内蒙古地方民族语文杂志社交流合作路径,提升《草原》和《花的原野》办刊质量,积极为内蒙古文学开辟园地,为内蒙古文学出精品、出人才提供帮助。用好内蒙古文学馆展览优势,举办民族团结主题文学作品展,形象直观展现内蒙古民族团结主题文学精品。(十九)推动文学作品多形态转化。发挥文学在各艺术门类中的中心地位和“母本”作用,积极推动内蒙古文学成果向影视、戏剧和网络音频视频等文艺形态转变,加强版权保护和开发利用,开设内蒙古作家作品诵读专栏,实现文学视听转化,打破文学领域的自我循环,主动出击、主动输出,实现文学“破圈”传播,跨界生长,尽可能光大文学价值,推动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业态活跃、多维发展。(二十)提升内蒙古文学国际传播能力。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立足内蒙古地理区位优势,加强与俄罗斯、蒙古国文学交往交流,搭建对话之路,积极组织区内作家参加国际文学交流活动,创建丰富多元、有影响力的活动品牌,展示内蒙古作家风貌,宣传内蒙古文学成就。加强作品对外翻译推介,推进文学作品互译出版,推动更多文学精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在交流互鉴中推出熔铸古今、汇通中外的文化成果。八、加强组织领导,开创新时代内蒙古文学事业新局面(二十一)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构建全区“文学工作一盘棋”发展格局,发挥大统战工作格局的优势,形成内蒙古民委和内蒙古文联、内蒙古作协牵头协调、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深化“文润北疆”中国作协与内蒙古作协帮扶合作计划。全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和基层作协组织要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中东部地区文学交流,积极开展广东、浙江、四川作家赴内蒙古采风创作活动。(二十二)压实工作责任,防范风险隐患。高度重视文学领域的意识形态工作,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把政治方向摆在首要位置。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持以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文艺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创作,守好文化阵地,唱响主旋律,弘扬正能量。强化互联网意识,研究把握新媒体传播规律和特点,培育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进一步巩固和壮大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流声音。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文联 内蒙古作协关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动新时代民族文学事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docx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为高质量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提供学理阐释和智力支撑,充分发挥民族工作领域专家学者“思想库”“智囊团”作用,更好为民族工作科学决策服务,不断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体系建设有关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促进条例》等政策法规,结合民族工作实际,现就健全完善民族工作专家库,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家库旨在从区内外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研究机构汇集民族工作理论和实践研究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区内长期从事民族工作,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领导干部,为全区民族工作决策咨询、规划编制、风险评估、专题调研、宣讲培训、项目评审、社会服务等提供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持。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民委)按照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建立专家库,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负责组织专家征集、出库入库和专家履职评价;负责管理专家库。第二章 入库条件及申请第四条 专家入库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政治立场坚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热爱民族工作,具有良好的研究和实践能力、科学素养和职业操守,无不良科研诚信和社会信用记录;(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能够独立、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履行工作职责;(四)熟悉民族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和业务服务决策能力,身体健康并能够胜任工作;(五)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的职务,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在全国、全区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院士、长江学者、省部级专业团队领军人才、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年龄可适当放宽;(六)在统战民委系统从事民族工作满10年以上,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或离退休领导干部。入库专家必须具备(一)、(二)、(三)、(四)条件,同时具备(五)或(六)条件,方能入库。第五条 专家入库申请采取单位推荐和点名邀请相结合的方式。专家所在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进行推荐,推荐要严把政治关、审查关,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推荐入库的专家,需完整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专家库入库专家推荐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与佐证材料一并由所在单位报送自治区民委。点名邀请的拟入库专家、学者,由自治区民委负责政治审查和资格审核。第六条 自治区民委收到申报材料后,组织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入库备选专家,由自治区民委结合全区民族工作实际和需要,进行遴选及分类管理。拟入库专家名单和调整意见经自治区民委党组会议研究审议,在自治区民委机关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聘任入库,同时颁发聘任证书。第三章 专家选用、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专家选用包括随机抽取和择优选取两种方式。抽(选)取方式由自治区民委根据工作实际和需求选定。第八条 入库专家开展以下工作、服务或活动:(一)在自治区民委的指导下,协助参与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有关民族工作的科学决策;(二)受自治区民委委托,承担向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提交民族工作领域咨政报告或提供咨询服务;(三)参与研究和编制全区民族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规章、规划、计划、方案等;(四)参与自治区民委组织的民族工作相关调查研究、实地考察、征询意见等活动,形成成果报告并协助转化利用;(五)参与自治区民委组织的民族工作相关人员教育培训、主题讲座、宣讲交流、风险评估等活动;(六)参与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的征集入库、立项评审、监督指导、评估验收等工作。第九条 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一)对议事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知情权;(二)专家参与评审工作时,拥有独立自主、公平公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干预影响的权利,以及要求在评审结论中充分保留个人评审意见,并拒绝在不符合本意的结论上签字的权利;(三)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财科教〔2017〕128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财行〔2016〕540号)、《内蒙古自治区民委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合法劳务报酬,报销差旅费和差旅补助的权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入库专家履行如下义务:(一)以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做好决策咨询、规划编制、风险评估、专题调研、宣讲培训等工作;(二)按照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项目评审活动,按时提供公正的评审意见或结论;(三)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纪律,对聘期内各类服务工作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相关信息;(四)自觉遵守民族工作专家库管理办法,按时参加各类活动或提供各种服务,因故不能参加的,需提前告知活动组织者;(五)与评审工作或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六)从事评审等相关工作时,不得接受有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不得利用入库专家的身份和影响力从事商业活动,为本人或所在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其他单位的利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入库专家实行聘任制。每一轮聘期5年。第十二条 聘期内,入库专家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请变更。第十三条 入库专家聘期届满的,由自治区民委组织对入库专家资格进行复审。复审通过且入库专家自愿续聘的,经自治区民委批准后履行续聘手续。复审未获通过或无续聘意愿的,予以解聘。第十四条 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民委将通知其所在单位和本人,予以解聘:(一)因个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入库专家条件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严重违反职业操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四)两年内无故不履行工作职责或缺席工作和活动2次及以上的;(五)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专家工作的;(六)公众举报不符合专家资格,经核查属实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专家具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四)所列情形之一的,自出库之日起2年内不予入库;具有第十四条(二)、(三)、(六)、(七)所列情形之一的,将不再允许入库。第十六条 解聘出库的有关人员,不得再以专家库专家身份从事相关活动。第五章 附 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6日施行,有效期为2年。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2023年12月6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docx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关于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的决定,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依据国家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体系建设有关文件、《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民族工作研究项目)主要开展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等民族工作重大理论政策研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等重大基础性和应用性问题研究,对民族工作科学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现实问题研究。第三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面向全区,公平竞争,择优立项。第四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资金来源于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管理。第二章 项目分类第五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分为重大委托项目、一般委托项目和后期资助类项目。重大委托项目主要指民族工作重大理论政策研究、基础性和应用性问题研究及决策咨询等项目,重点面向自治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基地进行公开招标。一般委托项目主要指民族工作现实问题研究项目,面向全区高校、科研机构和党政机关择优立项。后期资助项目是指资助出版已签订出版合同的民族工作领域学术著作的项目。自治区民委内设机构因工作需要设立研究项目的,应提前向承担民族理论政策研究职能的处室报备,按照统一管理、统筹推进、分工协作的原则组织开展。第六条 每年12月底前自治区民委发布下一年度《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课题指南》,在规定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第七条 对自治区党委、政府或国家民委交办的重大紧急任务,需设立应急项目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开展。第三章 申请与立项第八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项目主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二)重大委托项目主持人一般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研究能力);(三)一般委托项目主持人一般应当具有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研究能力);第九条 主持人根据年度课题指南要求填写申请书和论证活页,经项目单位审核同意后,提交自治区民委。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一)申报材料中有虚假内容的;(二)项目申请人严重违反学术道德的;(三)项目主持人承担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项目,尚未结项的;(四)以相同或相近题目在其他科研平台立项的;(五)违反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第十一条 自治区民委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立项评审,在自治区民委机关网站公示立项名单、发布立项公告。第十二条 立项评审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判断:(一)项目设计的前瞻性、科学性、合理性;(二)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和技术路线的可行性,与民族工作的关联度;(三)研究内容是否存在意识形态风险;(四)项目主持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人员结构的合理性;(五)具备必要的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第十三条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由自治区民委向项目主持人发出《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以立项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填写《回执》并签字后寄回自治区民委。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第四章 过程管理与结项第十五条 项目研究期限原则上为1年。重大研究项目可适当延长研究期限,研究期限均以立项通知书为准。第十六条 自治区民委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管理,对开题和课题进展情况实施抽查。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要履行职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管理。第十七条 凡有变更项目主持人、名称、最终成果形式、研究内容、管理单位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主持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自治区民委审批。第十八条 确因特殊原因,项目主持人需在项目截止日期前30天提出延期申请,经项目承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自治区民委同意,准予延期。第十九条 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形势变化等重大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由项目组、承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自治区民委同意;或由自治区民委提出,终止项目。第二十条 自治区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最终研究成果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成果鉴定为优秀的项目主持人,在申请新的民族工作研究项目时将优先考虑立项资助。第二十一条 成果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半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完善,再次评审合格后予以结项,但需扣除资助总额的15%。重新鉴定仍不合格的,按撤项处理,且 3年内不得申请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负责办理验收结项事宜,发放《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结项证书》。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项目并公示:(一)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提交研究成果的;(二)专家鉴定不合格并在延长期限(最长半年)结束后第二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三)剽窃他人成果的;(四)擅自变更计划任务的;(五)不提交经费使用决算表,或经费使用情况严重违反财务纪律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第五章 经费管理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民委单独设立民族工作研究项目专项经费,年度规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区民委职能处室负责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民委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两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 70%,在规定期限内经鉴定合格的再拨付30%。鉴定为不合格的,不予拨付尾款。第二十六条 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和完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科研经验管理的实施意见》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项目主持人是项目经费使用的直接责任人,要合法合规使用科研经费。在提交《结题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第二十七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主持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主持人有优先使用权。第二十八条 对因故不能结项而导致撤项的,剩余经费应按原渠道返回自治区民委。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而导致撤项的,自治区民委将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第六章 成果应用第二十九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形式一般为研究报告、论文、著作、决策咨询报告等,具体形式以立项合同为准。第三十条 自治区民委可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参加国家、自治区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第三十一条优先资助符合条件的民族工作研究项目成果出版。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可通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报告等形式上报,加强对优秀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转化。第七章 产权归属与保密第三十三条 民族工作研究项目成果未经自治区民委同意,不得公开发表或出版。成果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自治区民委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相关字样。第三十四条 项目成果的著作权属作者本人,自治区民委有权优先使用。第三十五条 研究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切实做好保密工作。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2023年12月6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族工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docx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关于印发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委统战部、市委宣传部、市民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委统战部、市委宣传部、市民委: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在全面系统总结全区各地区和行业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深化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的基础上,自治区民委修订完善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与时俱进对测评指标进行充实、完善、调整,形成由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示范乡镇苏木、示范机关、示范企业、示范学校、示范社区、示范宗教活动场所7种类型组成的测评指标体系。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坚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主线和标尺,贯穿测评指标全过程各环节,着力推动示范典型高质量开展工作、高水平发挥作用。将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时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落实在测评指标体系中,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以争创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为契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突出创新实践,引导各地区各单位结合实际,不断深化内涵、丰富形式、创新载体,打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升级版。每一类型测评指标总分为120分,测评得分100分以上方可申报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请各地按照测评指标体系要求,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发挥好测评指标体系”指挥棒“作用,打造各地区各行业创建工作升级版。同时,请各地区根据实际,对测评指标进行细化完善,积极提出更多有益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和校准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为推动新时代我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测评指标(试行)2.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苏木测评指标(试行)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关测评指标(试行)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测评指标(试行)5.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学校测评指标(试行)6.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测评指标(试行)7.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宗教活动场所测评指标(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1日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旗县(市、区)测评指标(试行).doc 2.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苏木)测评指标(试行).doc 3.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关测评指标(试行).doc 4.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企业测评指标(试行).doc 5.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学校测评指标(试行).doc 6.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测评指标(试行).doc 7.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宗教活动场所测评指标(试行).doc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委统战部、宣传部,民委,自治区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进一步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2021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内民委字〔2021〕23号)同时失效。内蒙古自治区党委统战部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进一步规范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更好发挥示范区示范单位引领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相关文件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示范区包括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示范单位包括机关、企业、社区、学校、嘎查村、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第三条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制定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并依此开展命名管理等相关工作。各盟市、各部门依照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第四条 各盟市、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对拟申报地区和单位开展初验。申报工作须经盟市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向自治区民委申报。申报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的地区和单位须已被命名为盟市级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第五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每年命名一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各盟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通知,提交申报材料。第六条示范区示范单位的评审命名工作,遵循注重实效、突出示范、严格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命名。第七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对示范区示范单位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和命名:(一)成立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二)组成调研组开展调研检查和实际考核。(三)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四)对通过综合评审的申报区、申报单位在自治区民委官方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五)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研究同意,对符合条件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予以命名。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印发命名决定,公布当年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名单,并授予牌匾。第九条 对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命名有效期限为5年。已被命名5年期满的,在当年开展命名活动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复验。通过复验的示范区和示范单位,继续被命名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未申报复验或未通过复验的,取消示范区和示范单位资格,并收回牌匾。第十条 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优先推荐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被授予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的单位,5年评选周期内不重复命名为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第十一条 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实行回访抽查制度,自治区民委采用实地调研、大数据监测等方式对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考评,加强指导,巩固提升示范水平。第十二条 自治区民委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经验交流现场会,每年不定期组织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互观互学活动,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十三条 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实行退出机制。示范区示范单位在5年有效期内有下列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示范区示范单位资格;有第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三个月整改期限,未整改到位的,撤销其示范区示范单位资格。(一)发生涉民族因素重大事件或影响民族团结重大问题,造成恶劣影响、损害民族团结的。(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突出,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三)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取得命名的。(四)工作表面化、形式化,群众参与度、满意度不高的。(五)其他发挥示范作用不突出的。第十四条 凡需要撤销命名的,由自治区民委征求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宣传部意见后,撤销命名,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原申报单位也可提出撤销命名申请,报自治区民委,由自治区民委履行撤销程序。需要整改的示范区示范单位,三个月整改期限结束后,由自治区民委组织验收检查。被撤销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第十五条 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全国、全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进行自查,将自查结果上报自治区民委。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负责解释。各盟市、相关单位可根据此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民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国家为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促进民族地区贸易发展,保障民族特需商品供应,对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称民贸民品企业)用于开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的贴息补助。第二条 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至2025年。实施期届满时,将根据财政部、国家民委决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第三条 民贸民品企业范围。民族贸易企业是指经自治区民委 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确定并向国家民委备案后的我区民族贸易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是指经国家民委复核并同意我区确定的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第二章 预算管理和贴息标准及条件第四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政策。(一)民族贸易贷款。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当地农(牧)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自治区、盟市级民族贸易公司承担特定民族贸易供应任务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二)民族特需商品贷款。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第五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民委 财政部关于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利率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9〕273号)规定,参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减点方式确定。第六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水平。民贸民品贷款按照不得高于贷款本金金额2.88%的水平安排财政贴息,低于2.88%贷款利率的按实际贷款利率给予财政贴息。具体贷款贴息水平由盟市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情况商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自行确定。第七条 民贸民品企业申请贴息金额(当年资金对上年度进行贴息,即贴息年度上年12月21日至贴息年度12月20日)计算公式。某企业申请贴息金额=∑(该企业单笔贷款本金金额×申请贴息率(2.88%或低于2.88%的实际贷款利率)×贴息天数/360)贴息天数为该笔贷款在当年计息天数,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给予贴息。第八条 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贴息资金上限。民贸民品贷款贴息金额按照单户不超过600万元(含600万元)给予财政贴息。第九条 引导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以各盟市上年拨付民贸民品贴息支出为分配因素。第十条 引导资金列入对地方体制结算补助,由各盟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补助,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为保障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兑现,自治区转移支付到各盟市的资金,不得再转移支付到旗县(区)。第十一条 实施期内,各盟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在上半年应主动会同当地盟市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盟市分支机构组织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申报工作。各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引导资金后,于30日内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第十二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民贸民品企业按年度填写《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审核表》(附件5,一式二份),到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审核认定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后,提交承贷金融机构。承贷金融机构持《民贸民品企业资质审核表》(附件5,一式二份)及《 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二份)、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计息传票等相关材料(一式二份)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核。(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贷款规模、用途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上报上级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各盟市中心支行汇总、审核辖内数据并出具审核意见(见附件3)送当地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审核。(三)盟市民族工作部门对民贸民品企业资质进行复核,最终确定符合贴息条件的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规模,向盟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贴息建议方案,并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件2)。(四)各盟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贴息资金后,及时拨付贴息资金至民贸民品企业承贷金融机构,并将文字拨付情况报告及附件2,于拨付后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我厅将根据拨付情况确定下年度引导资金切块比例。(五)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于实施期内每年12月底前向自治区民族工作部门报送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情况总结报告(见附件4)。第十三条 民贸民品企业异地(跨盟市)贷款的,由承贷金融机构属地盟市财政部门拨付至承贷金融机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为确保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合理、合规,各承贷金融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各盟市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审核、监督责任。第十五条 自治区相关部门应强化监督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自治区将通过扣减下年度预算等方式追回已拨资金,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取消相关企业贴息资格,并根据《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自本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财投〔2017〕2224号)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2022年9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加强过渡期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衔接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1〕19号)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衔接资金是指中央下达的衔接资金和自治区本级财政安排的衔接资金。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任务需要及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本级衔接资金,保持投入力度总体稳定。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 衔接资金用于支持各盟(市)、旗县(市、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1.健全防止返贫致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强监测预警,强化及时帮扶。加强对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的动态监测,对监测帮扶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性措施和事后帮扶措施,坚决守住防止规模性返贫底线。可安排产业发展、小额信贷贴息、生产经营和劳动技能培训、公益岗位补助、安全饮水等支出;未纳入整合的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可用于防贫保险补助支出。低保、医保、养老保险、临时救助等综合保障措施,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监测预警工作经费通过各级部门预算安排。2.“十三五”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支持实施带动搬迁群众发展的项目,从就业需要、产业发展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提升安置区社区管理服务水平,对集中安置区聘用搬迁群众的公共服务岗位和“一站式”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等费用予以适当补助。对“十三五”规划内的易地搬迁贷款和调整规范后的地方政府债券按规定予以贴息补助。3.外出务工脱贫劳动力(含监测帮扶对象)稳定就业,可对跨自治区就业的脱贫劳动力安排一次性交通补助,符合条件的脱贫劳动力每人每年补助300元。采取就业帮扶车间、以工代赈、生产奖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促进返乡在乡脱贫劳动力发展产业和就业增收。继续向符合条件的脱贫家庭(含监测帮扶对象家庭)安排“雨露计划”补助。(二)支持衔接推进乡村振兴1.培育和壮大欠发达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并逐年提高资金占比,2022-2025年度,各盟市收到中央、自治区衔接资金用于产业的比例应分别≥55%、60%、65%、70%,且中央衔接资金不得低于上年用于产业发展的资金占比。支持农牧业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集中资金支持奶牛、肉牛、肉羊、马铃薯、羊绒等特色优势产业后续长期培育,支持欠发达地区集中资金发展壮大优势特色农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乡村旅游、电商产业、生态产业等(含必要的产业配套基础设施)。推动产销对接和消费帮扶,支持欠发达地区农产品和食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以及农产品流通企业、电商、批发市场与区域特色产业精准联接;主动对接帮扶省市的农产品需求,支持推进产地农产品分级、包装、追溯标准化,解决农产品“卖难”问题。支持脱贫嘎查村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2.补齐必要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和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短板。主要包括水、电、路、网等农牧业生产配套设施,以及垃圾清运等小型公益性生活设施。教育、卫生、养老服务、文化等农村牧区基本公共服务通过原资金渠道支持。3.实施兴边富民行动、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产业和民族村寨发展、困难群众饮用低氟边销茶,以工代赈项目,欠发达国有农场和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发展。4.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可支持脱贫旗县的教师、医生等行业人员与先进地区交流合作提升业务能力水平。第五条 衔接资金不得用于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推进欠发达地区乡村振兴无关的支出,包括:单位基本支出、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修建楼堂馆所、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偿还债务、设立基金和垫资等。偿还易地搬迁债务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六条 衔接资金按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以工代赈、易地搬迁后续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农村牧区饮水安全保障工程、欠发达国有农场巩固提升、欠发达国有林场巩固提升任务进行分配。资金分配按照因素法进行测算,因素为:相关人群数量及结构(任务量)、相关人群收入、政策因素、易地搬迁安置区数量、重点地区倾斜、造林良种使用率、绩效等考核结果等,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各项任务按照上述因素分别确定具体测算指标(详见附件)。按因素法分配资金时,资金的使用要与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七条 衔接资金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形成合力。综合考虑脱贫旗县规模和分布,实行分类分档支持。对国家和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予以倾斜支持。继续按规定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涉牧资金试点工作的脱贫旗县,资金使用按照统筹整合有关要求执行。第八条 各盟(市)在分配衔接资金时,要统筹兼顾脱贫旗县和非贫困旗县实际情况,推动均衡发展。衔接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旗县,强化旗县管理责任,旗县可统筹安排不超过30%的到县衔接资金,支持非贫困嘎查村发展产业、补齐必要的基础设施短板,以及旗县乡村振兴规划相关项目。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各级乡村振兴、发展改革、民委、农牧、水利、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加强资金监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资金和项目使用管理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第十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在收到中央衔接资金指标10日内将资金分配意见送达财政厅,财政厅审核并报请财政部同意后及时下达盟市,盟市在10日内正式下达旗县(市、区)。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自治区人大批准预算或收到财政厅提出资金分配意见告知函后的规定时间内将当年自治区本级安排的衔接资金分配建议方案送达财政厅,财政厅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年度预算安排,结合行业主管部门资金分配建议研究审核分配方案,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在30日内将衔接资金预算下达盟(市)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内蒙古监管局,盟(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定时限下达资金。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自治区本级衔接资金的分配意见,未按规定及时提出分配意见的,由自治区乡村振兴局、财政厅研究分配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资金。第十三条 衔接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衔接资金,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管理。第四章 项目管理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开展项目库建设,编制项目入库指南,完善项目库建设管理制度,推动项目库共建共享。各地要提前做好项目储备,严格项目论证入库,入库前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或实施方案),完成立项审批等前期手续;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要明确建设内容、投资概算、预期绩效目标、利益联结机制、实施期限等,完成能评、环评、用地等前期手续。旗县各行业主管部门须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项目审核入库工作,自治区将项目入库情况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因素。第十五条 衔接资金支持的项目原则上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库中选择,且符合本办法要求。各旗县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从自治区衔接资金中统筹安排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前期设计、评审、招标、监理以及验收等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支出。第十六条 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村级微小型项目可按照村民民主议事方式直接委托村级组织自建自营。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评价第十七条 各地应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快预算执行,对低于资金支出进度规定要求的地区,自治区采取收回、调整等方式用于支持资金执行进度快的地区,并进行约谈、通报。第十八条 强化项目资产后续管理,衔接资金投入形成的项目资产参照扶贫项目资产管理要求,纳入现有制度框架管理。第十九条 全面推行公开公示制度,衔接资金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资金分配结果等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各地应加强衔接资金和项目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压实绩效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强化绩效监控和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应用,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配合审计、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做好衔接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各级财政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衔接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中,严禁挤占挪用资金,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衔接资金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乡村振兴局 发展改革委 民委 农牧厅 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农规〔2021〕8号)同时废止。附件:7项任务具体测算指标.xls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内民委发〔2016〕128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地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进一步发挥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主渠道作用,规范我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根据《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及相关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6〕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旗(县)内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为主营业务,并且其销售额占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民族贸易旗(县)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该法人企业主营业务(依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第五条民族贸易旗(县)由国家确定。我区现有57个民族贸易旗(县)。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西乌珠穆沁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多伦县、太仆寺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鄂托克旗、杭锦旗、准格尔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前旗、林西县、巴林右旗、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巴林左旗、宁城县、敖汉旗、喀喇沁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中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根河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托克托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和林格尔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第六条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所列商品。第七条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品,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农用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小型农机含零配件及滴灌设施、水产苗种、鱼药、鱼机渔具等),药品,书籍。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旗(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特别是卖难的实际困难。第九条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一)民族贸易旗(县)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起基础作用,旗(县)民族工作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筛选、推荐和管理工作。(二)民族贸易旗(县)所在盟市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动态调整的汇总、审核、上报和监督检查工作。(三)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负责民族贸易企业的最终调整认定工作。对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由自治区民委、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联合行文下发确认。对于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数量和名称,及时报告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十条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在民贸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强化认定责任,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实事求是,权责匹配,管理到位。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贸易企业(法人企业)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年终企业聘请第三方审计时,邀约审计内容中增加确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的内容。只有比例在60%以上,才能成为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标准,并作为中央财政贴息数额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第十二条实行基础档案制度。自治区民委和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都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民族贸易企业的基础档案制度。采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用。(一)基础档案(表)的内容包括:1.企业基本信息。2.上一年度企业概况。3.上一年度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生产、加工)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4.本年度民族贸易贷款贴息情况预测。5.民族贸易企业签章,以承担真实性。旗(县)民族工作部门签章并存档一份。(二)每年3月底前,民族贸易企业要如实填报基础档案(表),完成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三)完成更新的基础档案要逐级向旗县、盟市、自治区民委、财政、人民银行报送,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和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参考和基础依据。(四)逐步探索建立民贸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实现民贸企业信息的快速更新及共享,为民贸企业服务并为监管工作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实行销售台账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台账制度,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台账制度,作为申请优惠利率贷款的数据支撑和辅助依据。台账内容主要包括:(一)经销的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农副产品的类别、品种、具体名称、销售或收购金额;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比例及具体金额;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下一年度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计划;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等。(二)与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申请表、审核表、使用明细表等。(三)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的复印件。(四)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情况汇总表、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情况汇总表。第十四条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为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制度化,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过程中要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要建档管理。第十五条实行动态调整制度。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结合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依据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第三方审计报告,每年对全区民贸旗(县)民族贸易企业适时集中调整一次,对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要及时清理、调整,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新增企业,按程序认定增补。第十六条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对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直接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全区通报。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内民委发〔2014〕151号)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6年7月27日
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民委(民族局)、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公安厅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2016年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第2号令),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的公民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附表一)准确填报并登记。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生父或者生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书面申请书填报《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附表二)一式四份;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填报并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填报并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填报并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二)公民本人及公民的生(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如无《出生医学证明》,需开具公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原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由本人填报并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一式四份;(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三)公民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如无《出生医学证明》,需开具公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原件;(四)公民的生父、生母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其扫描件电子版;(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报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附表三,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书》),并反馈给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的,经盟、市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四)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书》抄送旗、县(市、区)公安部门。(五)旗、县(市、区)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书》报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口信息系统解锁,并存留相关材料复印件。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存档,派出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变更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妥善保存。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分别在当年7月15日前、次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辖区内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备案汇总表》(附表四)及其电子版向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每半年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定期对盟市、旗县(市、区)的民族成份变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实名举报的违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第十五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更正其民族成份。户籍派出所将申请人的更正申请书或派出所误登说明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更正审批表逐级报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审批,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将人口信息系统解锁后,户籍派出所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并将审批材料存档。第十九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附表一: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doc附表二:民族成份申请表.doc附表三: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doc附表四: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备案汇总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