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55个民族成份,多民族的基本国情和区情,决定了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在民族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管理工作,既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公民的感情、实际权益密切相关,也与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紧密相连,同时还是反映民族关系现状、评估民族政策执行效果、体现民族工作能力和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巩固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意义重大。
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2016年以前,我区的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主要依据2009年自治区民委、公安厅、教育厅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的精神,联合制定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进行管理。
2015年6月23日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做好我区的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我们依据国家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起草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今年2月4日印发并实施。这是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自治区民委推进民族事务法治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实施办法》起草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则。实施办法严格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草,确保条款内容符合国家基本政策,同时起草程序符合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制定流程。
二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坚持简化程序和严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务的要求。
三是加强监管的原则。设置了定期备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济等工作机制,为加强对民族成份确定、登记、变更的宏观监管和微观监控,确立了比较扎实的机制保障。
四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授权盟市民委(民族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不违背《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三、《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出台后,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精神,自治区民委开始着手起草适合我区实际的《实施办法》。
首先于2015年10月联合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召开了协调会,对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从各自工作领域和角度展开了深入的交流与讨论,会议决定由自治区民委牵头统筹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并负责文件的征求意见、专家讨论等工作,公安厅负责公安部门工作流程的制定。
11月份,自治区民委派员参加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组织的《实施<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指导培训班》。培训班上政策法规司领导和起草办法的工作人员对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讲解,并就条款在操作中实际运用,进行了答疑解惑。为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提供了更为详细和准确的政策和理论依据,同时也学习到了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培训班后,自治区民委起草了《实施办法》的初稿。
12月份上旬,自治区民委组织专家召开了论证会,就《实施办法》初稿进行研讨论证。对初稿中变更条件、变更流程、证明材料、变更时限与变更申请表的设置等具体内容,结合近年来在工作中发生的实际事例展开了积极的讨论与研究。会后,根据论证会结果再次修改了初稿,形成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12月中旬,自治区民委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站上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下发通知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全区各盟市(含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委(民族局)的意见。各相关单位提出了详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国家的精神和我区的实际情况,给予了部分采纳。
2016年1月,自治区民委召开党组会专题讨论了《实施办法》的内容,我委领导对《实施办法》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讨论与研究,进行了最终的修改,集体通过了《实施办法》。
2月4日《实施办法》正式印发并开始实施。
四、《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条,主要是有关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和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五条至七条,主要是有关确认、登记、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八条至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具体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有关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备案、协作、监督救济机制的规定。第十六至第十八条,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条,主要是未定族称公民、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国籍、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等三种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要是有关规章效力生效时间的规定。
五、《实施办法》的主要政策调整
《实施办法》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根据国家精神做了相应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限制更加严格。2016年前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限制相对较宽,只要是不同民族结婚所生子女,在年满二十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变更,一般没有次数、条件限制。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对于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十八周岁之前,既限定次数(1次),又限定条件(出现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或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与养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情况);在十八周岁之后随亲生父母变更民族成份,也限定时间(2年内)和次数(1次)。
2、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必须其明确民族成份。《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准确填报并登记。确认后,18周岁前一般不得变更其民族成份。
3、审批权限下放。200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工作由盟市审批,后收回至自治区民委备案。这期间自治区民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对上报的公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备案,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将审批权限下放至盟市级民委(民族局)。
4、缩短了审批时限。我区201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时限政策为一年两报,即:每年6月和11月各集中受理备案一次,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此次依据国家政策起草的实施办法,变化为随报随改,并限定了时限(一般情况下为3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
5、简化了申请表格。将原有的审批表与申请书统一合并为《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同时,简化了申请表内容,取消了原表中“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人事部门”、“所在派出所”盖章意见。既减轻街道、乡镇基层单位的行政负担,又降低公民的办事成本。突出体现了国务院“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的指导思想。
6、变更了纠错程序的责任主体。针对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情况,由原来报民委走变更程序,变更为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依据户籍主项信息的管理权限对相关公民本人的民族成份进行更正。
7、调整了公民变更申请材料的流转程序。在审批通过后,审批材料必须在相应的期限内在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之间完成审核运转,不再经申请人转交户籍管理部门。
8、增加了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络协商、监督检查机制的内容。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建立密切的协商合作关系,每半年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共享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相关数据,既可以相互协作,又可以相互监督。
9、建立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全国民委系统逐级建立工作备案机制,定期向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报备民族变更审批的工作情况和相关数据,既有利于国家和省级机关对民族成份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信息化的调控、预警和监管,又可以掌握民族成份变更的动态统计信息。
10、对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惩罚更加严厉。我区2009出台的《办法》虽然对违规责任的惩罚有简单的规定,但并不详细和明确,客观上增加了责任追究的难度,降低了个别群众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成本。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成份管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渎职滥权的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明确对实名举报的违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
六、政策解读员及咨询电话
如对《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不解之处,可向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具体咨询,政策咨询电话:0471-6944541。政策解读员:杨芳。
政策原文: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件 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55个民族成份,多民族的基本国情和区情,决定了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在民族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管理工作,既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公民的感情、实际权益密切相关,也与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紧密相连,同时还是反映民族关系现状、评估民族政策执行效果、体现民族工作能力和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巩固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意义重大。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及意义2016年以前,我区的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主要依据2009年自治区民委、公安厅、教育厅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的精神,联合制定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进行管理。2015年6月23日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做好我区的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我们依据国家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起草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今年2月4日印发并实施。这是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自治区民委推进民族事务法治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二、《实施办法》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起草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则。实施办法严格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草,确保条款内容符合国家基本政策,同时起草程序符合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制定流程。二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坚持简化程序和严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务的要求。三是加强监管的原则。设置了定期备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济等工作机制,为加强对民族成份确定、登记、变更的宏观监管和微观监控,确立了比较扎实的机制保障。四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授权盟市民委(民族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不违背《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三、《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出台后,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精神,自治区民委开始着手起草适合我区实际的《实施办法》。首先于2015年10月联合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召开了协调会,对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从各自工作领域和角度展开了深入的交流与讨论,会议决定由自治区民委牵头统筹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并负责文件的征求意见、专家讨论等工作,公安厅负责公安部门工作流程的制定。11月份,自治区民委派员参加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组织的《实施<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指导培训班》。培训班上政策法规司领导和起草办法的工作人员对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讲解,并就条款在操作中实际运用,进行了答疑解惑。为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提供了更为详细和准确的政策和理论依据,同时也学习到了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培训班后,自治区民委起草了《实施办法》的初稿。12月份上旬,自治区民委组织专家召开了论证会,就《实施办法》初稿进行研讨论证。对初稿中变更条件、变更流程、证明材料、变更时限与变更申请表的设置等具体内容,结合近年来在工作中发生的实际事例展开了积极的讨论与研究。会后,根据论证会结果再次修改了初稿,形成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12月中旬,自治区民委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站上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下发通知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全区各盟市(含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委(民族局)的意见。各相关单位提出了详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国家的精神和我区的实际情况,给予了部分采纳。2016年1月,自治区民委召开党组会专题讨论了《实施办法》的内容,我委领导对《实施办法》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讨论与研究,进行了最终的修改,集体通过了《实施办法》。2月4日《实施办法》正式印发并开始实施。四、《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共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条,主要是有关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和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五条至七条,主要是有关确认、登记、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八条至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具体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有关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备案、协作、监督救济机制的规定。第十六至第十八条,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条,主要是未定族称公民、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国籍、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等三种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要是有关规章效力生效时间的规定。五、《实施办法》的主要政策调整《实施办法》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根据国家精神做了相应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限制更加严格。2016年前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限制相对较宽,只要是不同民族结婚所生子女,在年满二十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变更,一般没有次数、条件限制。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对于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十八周岁之前,既限定次数(1次),又限定条件(出现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或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与养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情况);在十八周岁之后随亲生父母变更民族成份,也限定时间(2年内)和次数(1次)。2、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必须其明确民族成份。《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准确填报并登记。确认后,18周岁前一般不得变更其民族成份。3、审批权限下放。200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工作由盟市审批,后收回至自治区民委备案。这期间自治区民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对上报的公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备案,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将审批权限下放至盟市级民委(民族局)。4、缩短了审批时限。我区201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时限政策为一年两报,即:每年6月和11月各集中受理备案一次,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此次依据国家政策起草的实施办法,变化为随报随改,并限定了时限(一般情况下为3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5、简化了申请表格。将原有的审批表与申请书统一合并为《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同时,简化了申请表内容,取消了原表中“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人事部门”、“所在派出所”盖章意见。既减轻街道、乡镇基层单位的行政负担,又降低公民的办事成本。突出体现了国务院“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的指导思想。6、变更了纠错程序的责任主体。针对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情况,由原来报民委走变更程序,变更为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依据户籍主项信息的管理权限对相关公民本人的民族成份进行更正。7、调整了公民变更申请材料的流转程序。在审批通过后,审批材料必须在相应的期限内在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之间完成审核运转,不再经申请人转交户籍管理部门。8、增加了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络协商、监督检查机制的内容。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建立密切的协商合作关系,每半年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共享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相关数据,既可以相互协作,又可以相互监督。9、建立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全国民委系统逐级建立工作备案机制,定期向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报备民族变更审批的工作情况和相关数据,既有利于国家和省级机关对民族成份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信息化的调控、预警和监管,又可以掌握民族成份变更的动态统计信息。10、对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惩罚更加严厉。我区2009出台的《办法》虽然对违规责任的惩罚有简单的规定,但并不详细和明确,客观上增加了责任追究的难度,降低了个别群众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成本。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成份管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渎职滥权的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明确对实名举报的违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六、政策解读员及咨询电话如对《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不解之处,可向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具体咨询,政策咨询电话:0471-6944541。政策解读员:杨芳。政策原文: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件 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55个民族成份,多民族的基本国情和区情,决定了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在民族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管理工作,既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公民的感情、实际权益密切相关,也与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紧密相连,同时还是反映民族关系现状、评估民族政策执行效果、体现民族工作能力和工作作风的重要途径和方法,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此项工作对于巩固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意义重大。
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及意义
2016年以前,我区的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主要依据2009年自治区民委、公安厅、教育厅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和《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的精神,联合制定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进行管理。
2015年6月23日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该《办法》,做好我区的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我们依据国家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起草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今年2月4日印发并实施。这是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自治区民委推进民族事务法治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实施办法》起草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实施办法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则。实施办法严格按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起草,确保条款内容符合国家基本政策,同时起草程序符合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的制定流程。
二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坚持简化程序和严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务的要求。
三是加强监管的原则。设置了定期备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济等工作机制,为加强对民族成份确定、登记、变更的宏观监管和微观监控,确立了比较扎实的机制保障。
四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授权盟市民委(民族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不违背《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三、《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印发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出台后,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精神,自治区民委开始着手起草适合我区实际的《实施办法》。
首先于2015年10月联合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召开了协调会,对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从各自工作领域和角度展开了深入的交流与讨论,会议决定由自治区民委牵头统筹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并负责文件的征求意见、专家讨论等工作,公安厅负责公安部门工作流程的制定。
11月份,自治区民委派员参加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组织的《实施<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指导培训班》。培训班上政策法规司领导和起草办法的工作人员对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了讲解,并就条款在操作中实际运用,进行了答疑解惑。为起草我区的实施办法提供了更为详细和准确的政策和理论依据,同时也学习到了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培训班后,自治区民委起草了《实施办法》的初稿。
12月份上旬,自治区民委组织专家召开了论证会,就《实施办法》初稿进行研讨论证。对初稿中变更条件、变更流程、证明材料、变更时限与变更申请表的设置等具体内容,结合近年来在工作中发生的实际事例展开了积极的讨论与研究。会后,根据论证会结果再次修改了初稿,形成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12月中旬,自治区民委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网站上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下发通知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全区各盟市(含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民委(民族局)的意见。各相关单位提出了详尽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国家的精神和我区的实际情况,给予了部分采纳。
2016年1月,自治区民委召开党组会专题讨论了《实施办法》的内容,我委领导对《实施办法》的内容进行了逐条讨论与研究,进行了最终的修改,集体通过了《实施办法》。
2月4日《实施办法》正式印发并开始实施。
四、《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共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条,主要是有关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和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五条至七条,主要是有关确认、登记、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八条至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具体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有关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备案、协作、监督救济机制的规定。第十六至第十八条,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条,主要是未定族称公民、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国籍、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等三种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要是有关规章效力生效时间的规定。
五、《实施办法》的主要政策调整
《实施办法》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根据国家精神做了相应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限制更加严格。2016年前执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的限制相对较宽,只要是不同民族结婚所生子女,在年满二十周岁之前,可以申请变更,一般没有次数、条件限制。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对于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在十八周岁之前,既限定次数(1次),又限定条件(出现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或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与养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情况);在十八周岁之后随亲生父母变更民族成份,也限定时间(2年内)和次数(1次)。
2、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必须其明确民族成份。《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准确填报并登记。确认后,18周岁前一般不得变更其民族成份。
3、审批权限下放。200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工作由盟市审批,后收回至自治区民委备案。这期间自治区民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办法》对上报的公民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备案,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此次依据国家的《办法》起草的《实施办法》,将审批权限下放至盟市级民委(民族局)。
4、缩短了审批时限。我区2016年之前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时限政策为一年两报,即:每年6月和11月各集中受理备案一次,自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此次依据国家政策起草的实施办法,变化为随报随改,并限定了时限(一般情况下为30个工作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20个工作日),
5、简化了申请表格。将原有的审批表与申请书统一合并为《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同时,简化了申请表内容,取消了原表中“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人事部门”、“所在派出所”盖章意见。既减轻街道、乡镇基层单位的行政负担,又降低公民的办事成本。突出体现了国务院“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的指导思想。
6、变更了纠错程序的责任主体。针对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情况,由原来报民委走变更程序,变更为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依据户籍主项信息的管理权限对相关公民本人的民族成份进行更正。
7、调整了公民变更申请材料的流转程序。在审批通过后,审批材料必须在相应的期限内在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部门之间完成审核运转,不再经申请人转交户籍管理部门。
8、增加了公安户籍管理部门与民族事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络协商、监督检查机制的内容。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建立密切的协商合作关系,每半年交换一次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共享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相关数据,既可以相互协作,又可以相互监督。
9、建立各级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全国民委系统逐级建立工作备案机制,定期向上一级民族事务部门报备民族变更审批的工作情况和相关数据,既有利于国家和省级机关对民族成份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信息化的调控、预警和监管,又可以掌握民族成份变更的动态统计信息。
10、对公民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的惩罚更加严厉。我区2009出台的《办法》虽然对违规责任的惩罚有简单的规定,但并不详细和明确,客观上增加了责任追究的难度,降低了个别群众和机关工作人员的违规成本。为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成份管理工作中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渎职滥权的行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明确对实名举报的违规案件,做到每案必查。
六、政策解读员及咨询电话
如对《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有不解之处,可向自治区民委政策法规处具体咨询,政策咨询电话:0471-6944541。政策解读员:杨芳。
政策原文: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文件 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