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490J/2021-64431 | 主题分类 | 民族、宗教 \ 民族事务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民委 | 文 号 | 内民委发〔2016〕12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7-2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490J/2021-64431 |
主题分类 | 民族、宗教 \ 民族事务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民委 |
文 号 | 内民委发〔2016〕12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7-2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民委发〔2016〕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地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第二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进一步发挥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主渠道作用,规范我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根据《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及相关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6〕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旗(县)内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为主营业务,并且其销售额占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民族贸易旗(县)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该法人企业主营业务(依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
(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
第五条民族贸易旗(县)由国家确定。我区现有57个民族贸易旗(县)。
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西乌珠穆沁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多伦县、太仆寺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鄂托克旗、杭锦旗、准格尔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前旗、林西县、巴林右旗、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巴林左旗、宁城县、敖汉旗、喀喇沁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中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根河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托克托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和林格尔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
第六条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所列商品。
第七条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品,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农用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小型农机含零配件及滴灌设施、水产苗种、鱼药、鱼机渔具等),药品,书籍。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旗(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特别是卖难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民族贸易旗(县)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起基础作用,旗(县)民族工作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筛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二)民族贸易旗(县)所在盟市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动态调整的汇总、审核、上报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负责民族贸易企业的最终调整认定工作。对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由自治区民委、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联合行文下发确认。对于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数量和名称,及时报告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在民贸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强化认定责任,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实事求是,权责匹配,管理到位。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贸易企业(法人企业)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年终企业聘请第三方审计时,邀约审计内容中增加确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的内容。只有比例在60%以上,才能成为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标准,并作为中央财政贴息数额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
第十二条实行基础档案制度。自治区民委和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都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民族贸易企业的基础档案制度。采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用。
(一)基础档案(表)的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信息。
2.上一年度企业概况。
3.上一年度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生产、加工)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
4.本年度民族贸易贷款贴息情况预测。
5.民族贸易企业签章,以承担真实性。旗(县)民族工作部门签章并存档一份。
(二)每年3月底前,民族贸易企业要如实填报基础档案(表),完成基础档案更新工作。
(三)完成更新的基础档案要逐级向旗县、盟市、自治区民委、财政、人民银行报送,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和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参考和基础依据。
(四)逐步探索建立民贸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实现民贸企业信息的快速更新及共享,为民贸企业服务并为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实行销售台账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台账制度,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台账制度,作为申请优惠利率贷款的数据支撑和辅助依据。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销的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农副产品的类别、品种、具体名称、销售或收购金额;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比例及具体金额;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下一年度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计划;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等。
(二)与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申请表、审核表、使用明细表等。
(三)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的复印件。
(四)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情况汇总表、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情况汇总表。
第十四条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为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制度化,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过程中要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要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动态调整制度。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结合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依据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第三方审计报告,每年对全区民贸旗(县)民族贸易企业适时集中调整一次,对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要及时清理、调整,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新增企业,按程序认定增补。
第十六条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对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直接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全区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内民委发〔2014〕15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6年7月27日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490J/2021-64431 | 主题分类 | 民族、宗教 \ 民族事务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民委 | 文 号 | 内民委发〔2016〕12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7-2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490J/2021-64431 |
主题分类 | 民族、宗教 \ 民族事务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民委 |
文 号 | 内民委发〔2016〕128号 |
成文日期 | 2016-07-27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内民委发〔2016〕128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地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进一步发挥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主渠道作用,规范我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根据《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及相关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6〕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旗(县)内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为主营业务,并且其销售额占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民族贸易旗(县)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该法人企业主营业务(依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第五条民族贸易旗(县)由国家确定。我区现有57个民族贸易旗(县)。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西乌珠穆沁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多伦县、太仆寺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鄂托克旗、杭锦旗、准格尔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前旗、林西县、巴林右旗、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巴林左旗、宁城县、敖汉旗、喀喇沁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中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根河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托克托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和林格尔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第六条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所列商品。第七条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品,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农用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小型农机含零配件及滴灌设施、水产苗种、鱼药、鱼机渔具等),药品,书籍。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旗(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特别是卖难的实际困难。第九条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一)民族贸易旗(县)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起基础作用,旗(县)民族工作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筛选、推荐和管理工作。(二)民族贸易旗(县)所在盟市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动态调整的汇总、审核、上报和监督检查工作。(三)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负责民族贸易企业的最终调整认定工作。对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由自治区民委、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联合行文下发确认。对于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数量和名称,及时报告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第十条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在民贸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强化认定责任,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实事求是,权责匹配,管理到位。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贸易企业(法人企业)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年终企业聘请第三方审计时,邀约审计内容中增加确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的内容。只有比例在60%以上,才能成为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标准,并作为中央财政贴息数额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第十二条实行基础档案制度。自治区民委和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都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民族贸易企业的基础档案制度。采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用。(一)基础档案(表)的内容包括:1.企业基本信息。2.上一年度企业概况。3.上一年度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生产、加工)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4.本年度民族贸易贷款贴息情况预测。5.民族贸易企业签章,以承担真实性。旗(县)民族工作部门签章并存档一份。(二)每年3月底前,民族贸易企业要如实填报基础档案(表),完成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三)完成更新的基础档案要逐级向旗县、盟市、自治区民委、财政、人民银行报送,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和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参考和基础依据。(四)逐步探索建立民贸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实现民贸企业信息的快速更新及共享,为民贸企业服务并为监管工作提供依据。第十三条实行销售台账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台账制度,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台账制度,作为申请优惠利率贷款的数据支撑和辅助依据。台账内容主要包括:(一)经销的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农副产品的类别、品种、具体名称、销售或收购金额;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比例及具体金额;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下一年度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计划;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等。(二)与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申请表、审核表、使用明细表等。(三)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的复印件。(四)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情况汇总表、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情况汇总表。第十四条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为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制度化,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过程中要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要建档管理。第十五条实行动态调整制度。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结合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依据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第三方审计报告,每年对全区民贸旗(县)民族贸易企业适时集中调整一次,对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要及时清理、调整,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新增企业,按程序认定增补。第十六条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对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直接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全区通报。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内民委发〔2014〕151号)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民委发〔2016〕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是党和国家一贯政策,对加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这项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广大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民族地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如期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第二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民族贸易相关优惠政策,进一步发挥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的主渠道作用,规范我区民族贸易旗(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根据《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及相关工作的意见》(民委发〔2016〕6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族贸易企业是指在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旗(县)内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以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为主营业务,并且其销售额占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民族贸易旗(县)登记注册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该法人企业主营业务(依据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必须是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或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
(三)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该法人企业全部销售额60%以上的企业。
第五条民族贸易旗(县)由国家确定。我区现有57个民族贸易旗(县)。
苏尼特左旗、阿巴嘎旗、西乌珠穆沁旗、镶黄旗、正镶白旗、正蓝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多伦县、太仆寺旗、四子王旗、商都县、化德县、察哈尔右翼前旗、察哈尔右翼中旗、察哈尔右翼后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鄂托克旗、杭锦旗、准格尔旗、乌审旗、伊金霍洛旗、鄂托克前旗、林西县、巴林右旗、阿鲁科尔沁旗、克什克腾旗、翁牛特旗、巴林左旗、宁城县、敖汉旗、喀喇沁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科尔沁右翼中旗、库伦旗、奈曼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左翼后旗、科尔沁左翼中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根河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托克托县、清水河县、武川县、和林格尔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
第六条少数民族特需品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2014年版)》中所列商品。
第七条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仅指日用百货(各种棉、麻、毛、丝、皮等天然纤维和人造纤维的纺织品、服装、鞋帽;各种皮革、橡胶和塑料制品;簿、册、纸张、笔等各种文教用品以及玩具、体育器材和工艺美术品;钟表、照相机、缝纫机、自行车、日用五金;各种家用电器,搪瓷、陶瓷、玻璃器皿、铝制品等)及日用杂品,农业生产资料(农膜、农药、农用化肥、农作物种子、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用大棚设备、小型农机含零配件及滴灌设施、水产苗种、鱼药、鱼机渔具等),药品,书籍。
第三章 认定原则
第八条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直接服务的原则。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服务于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和增收致富,切实解决民族贸易旗(县)中出现的买难卖难,特别是卖难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民族贸易旗(县)在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过程中起基础作用,旗(县)民族工作部门承担主体责任,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筛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二)民族贸易旗(县)所在盟市民族工作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民族贸易企业动态调整的汇总、审核、上报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共同负责民族贸易企业的最终调整认定工作。对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由自治区民委、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联合行文下发确认。对于调整认定的民族贸易企业数量和名称,及时报告国家民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在民贸企业认定过程中,要强化认定责任,认定结果要符合条件,实事求是,权责匹配,管理到位。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实行第三方审计制度。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民族贸易企业(法人企业)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每年年终企业聘请第三方审计时,邀约审计内容中增加确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民族地区农副产品销售额占民族贸易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的内容。只有比例在60%以上,才能成为民族贸易企业的认定标准,并作为中央财政贴息数额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依据。
第十二条实行基础档案制度。自治区民委和各盟市民族工作部门都要建立并不断完善民族贸易企业的基础档案制度。采用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用。
(一)基础档案(表)的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信息。
2.上一年度企业概况。
3.上一年度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生产、加工)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情况。
4.本年度民族贸易贷款贴息情况预测。
5.民族贸易企业签章,以承担真实性。旗(县)民族工作部门签章并存档一份。
(二)每年3月底前,民族贸易企业要如实填报基础档案(表),完成基础档案更新工作。
(三)完成更新的基础档案要逐级向旗县、盟市、自治区民委、财政、人民银行报送,为相关部门开展监管和落实优惠政策提供参考和基础依据。
(四)逐步探索建立民贸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实现民贸企业信息的快速更新及共享,为民贸企业服务并为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实行销售台账制度。民族贸易企业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台账制度,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台账制度,作为申请优惠利率贷款的数据支撑和辅助依据。
台账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销的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农副产品的类别、品种、具体名称、销售或收购金额;与上一年度相比增加或减少的比例及具体金额;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情况;下一年度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或收购民族地区农副产品计划;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情况等。
(二)与民族贸易流动资金贷款相关的申请表、审核表、使用明细表等。
(三)承贷金融机构贷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凭证的复印件。
(四)少数民族特需品、生产生活必需品的销售情况汇总表、民族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情况汇总表。
第十四条实行专家评审制度。为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制度化,自治区民委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认定民族贸易企业过程中要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要建档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动态调整制度。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结合民族贸易企业基础档案更新工作,依据上一年民族贸易企业第三方审计报告,每年对全区民贸旗(县)民族贸易企业适时集中调整一次,对不符合民族贸易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要及时清理、调整,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对符合认定条件的新增企业,按程序认定增补。
第十六条实行监督检查制度。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盟市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民族贸易企业是否符合认定条件。对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工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自治区民委会同财政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直接取消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资格,并予以全区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贸易旗(县)民族贸易企业认定办法》(内民委发〔2014〕15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2016年7月27日